• WAP手机版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供热条例

河北省城镇供热采暖--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草案)

时间:2006-10-12   作者:liujin   来源:来信或留言   评论:0
内容摘要: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热力价格行为,保护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以及收缴热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热力价格的管理工作。热力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热力价格行为,保护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以及收缴热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热力价格的管理工作。热力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遵循科学界定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兼顾承受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热力价格包括热力出厂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销售价格分为居民用热价格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以热力生产、热力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 
(二)居民收入水平; 
(三)法定税金与合理利润; 
(四)热力出厂价格与热力销售价格的合理比价; 
(五)政府财政补贴。 
第七条  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拟制定热力价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制定的热力价格; 
(二)拟制定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拟制定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影响; 
(四)与制定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生产或者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现行的热力价格和拟调整的热力价格; 
(二)拟调整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拟调整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影响;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生产、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生产或者经营以来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 
(五)与调整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可以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拟定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对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用热价格的,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听证会;对制定或者调整非居民用热价格的,应当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或者征求意见情况,吸收合理意见,修改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并附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或者征求意见情况一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制定或者调整后的热力价格,由设区的市或者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予受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符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规定的; 
(三)经听证或者征求意见,不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四)未批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第十五条  热用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建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热用户的建议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方案。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调整热力价格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十八条  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因热力经营单位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十九条  热费可以按用热量或者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一定比例计收的,其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九十。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 
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制定优惠措施,鼓励热用户提前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群体实行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不执行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热力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评论

中国供热信息网-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供暖锅炉采暖设备供热节能换热机组,地热采暖项目供热计量系统软件热量表厂家供暖协会行业商机平台

投资合作,Copyright © 2004-2019,版权说明, 辽ICP备1100840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