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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条例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19年3月最新版

时间:2019-3-14 10:36:33   作者:开发供热办   来源:网友投稿   评论:0
内容摘要: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全文免费下载.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全文免费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2月28日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资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支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产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采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水源热泵等方式集中供暖。 
  第九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祥符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步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同步建设热力设施同时,应当预留分户计量装置位置。 
  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生产、经营企业同步建设市政热力管网配套设施。 
  没有预留热力站用地的既有建筑小区进行热力站选址时,须经过小区50%(含)以上业主同意。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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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编制应急管理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对供热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五)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发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热经营企业,并启动应急管理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二)编制应急管理预案,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五)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标准、时间,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一般为当年的11月15日前后至次年的3月15日前后。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40%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居民小区、单位的热力站在满足本小区、单位供热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相邻小区、单位提供供热服务。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推进清洁供暖,落实电热、气热、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开展供热成本监审,倡导公平用热,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制度。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按照建筑面积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120天)。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供热季结束后2个月内,热用户账户内有结余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申请退费。未申请退费的,账户余额结转至下个供热季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暂停用热的,需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暂停用热手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五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热用户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热用户不配合维修或者更换而影响热费计量时,故障期间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费方法计算。 

  第二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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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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