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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条例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

时间:2019-8-8 7:58:59   作者:承德供热   来源:注册   评论:0
内容摘要: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完善供热安全运营监管机制、热用户举报和投诉机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前将供热设施资料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其用户用热方式经改造合格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应当实行清洁能源供热。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经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用热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现有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温度调控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护、维修、改造和管理:

  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入室阀门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未分户供热的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和攀爬植物;

  (二)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或其他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供热信息网了解到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现有建筑改造安装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供暖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25日二十四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供暖期。如遇异常低温天气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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