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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发布

时间:2019-9-6 8:41:22   作者:浴州   来源:投稿   评论:0
内容摘要: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免费下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南驻马店近日印发《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详情如下: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各自职责。

第五条【公众责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网格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七条【人工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人工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第八条【环保信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及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及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作为考量因素,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九条【车辆限行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按照应急预案的响应等级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全市限行车牌号码应当一致。

重污染天气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错峰生产】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可以提出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专家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项目及重大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定期对重点排污企业巡查指导。

第十二条【联防联控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智慧环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并保障有关单位能够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目标考核】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产业集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水泥、铸造、制药、化工、玻璃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六条【淘汰落后产能】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审批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

第十七条【恶臭气体管理】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造纸、皮革加工、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其他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所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建立清单台账,确定重点控制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技术标准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煤炭总量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订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煤炭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洁净型煤,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燃煤单位管控】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成区供热站和供热管网建设,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施工扬尘防治】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配置砂浆,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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